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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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2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冠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店內之物品,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巧菲斯巧克力」2條,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425號被告陳冠彰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19日14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成嶺店內,趁店員忙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代理店長 蘇怡瑄 管領置於販售架上之巧菲斯巧克力2條(價值新臺幣2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蘇怡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查獲。
二、案經蘇怡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冠彰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怡瑄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