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62號原告 游銘頡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容 律師被告 唐德林 即 唐鐘墻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埔心小段1376-2、1415、1417、1626、1643、1645、166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為訴外人 邱梓存 (改名為 邱麗萍 ,下稱邱麗萍),於民國92年7月30日聲請辦理債權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存續期間各自91年1月3日至同年12月12日、自92年7月29日起至93年7月28日,清償日期各為91年12月12日、93年7月28日,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邱麗萍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 戴美玉 。嗣因戴美玉事後於100年12月26日已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唐鐘墻,邱麗萍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 李茂松 ,伊再向李茂松購買,伊既有意以提存方式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債務,且訴外人 楊榮興 又已出具塗銷抵押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交予伊收執,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邱麗萍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執系爭土地為戴美玉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李茂松,原告再向李茂松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戴美玉復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唐鐘墻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78、1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土地公務用謄本及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文件核閱確認無誤,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0日蘆地登字第1090010741號函附100年蘆資字第262540號登記資料、同所109年10月29日蘆地登字第1090014607號函附100年12月26日蘆資字第262530號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本院卷第95至118頁),核屬相符。又唐鐘墻死亡後因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乃由被告受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一節,亦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詢確認無誤,並有同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196號、106年度司繼字第160號、106年度司繼字第259號案卷可參。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屬實。
五、惟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於清償上開債務時,係以抵押物所有人之資格為之,如得認其就債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因清償之結果,當得代位行使債權人即上訴人之權利。又因其得代位行使之結果,上訴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當然移轉於參加人,債務人之債務並不消滅,上訴人自得據以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究係如何以系爭土地抵押物所有人之利害關係或地位,出面為債務人邱麗萍清償所積欠戴美玉(或唐鐘墻)之債務等事實存在,加以原告尚且當庭向本院表示:「……,但是本件希望能夠聲請提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洵見原告迄今確實並未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金額全數清償完畢,否則原告又何來“希望”提存之可能。
㈡、雖原告於起訴時,另有提出系爭協議書1份企已為證。但細繹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非但通篇未見有何原告業已提出金錢清償之文字內容,反僅記載:「唐鐘墻提供塗銷戴美玉抵押權文件時付200萬元」等語(見壢司調卷第10頁)。依此文義以觀,至多僅見原告與出具該份協議書之人楊榮興約定,在唐鐘墻提出塗銷抵押文件時,原告始需支付200萬元而已,尚不足以當然認定原告究有何提供200萬元向抵押債權人為清償之事實,循此益徵原告至今確實根本並未提出任何金錢加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㈢、況且,本件縱令原告確已以抵押物所有人之地位出面為戴美玉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依前開說明,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將因原告之代償而移轉於原告,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債務人邱麗萍之債務即仍不因原告出面代為清償而當然歸於消滅,本於抵押權擔保之從屬性原則,自應認系爭抵押權繼續有效存在,債權人仍可據此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此與原告是否因代償後依民法第762條之規定而使自己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抵押權發生混同,應屬二事。從而,原告主張其業已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請求本院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顯屬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一、(即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指抵押設定)│├─────────────────────┬────┬───┬──────┬───────┤│抵押權標的│抵押權人│義務人│設定權利範圍│登記日期│││├───┤├───────┤│││債務人││存續期間│├─────────────────────┼────┼───┼──────┼───────┤│⒈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唐鐘墻│邱麗萍│4100分之267│100年12月26日│├─────────────────────┤├───┼──────┼───────┤│⒉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邱麗萍│4100分之617│91年1月3日│├─────────────────────┤│├──────┤至││⒊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4100分之617│91年12月12日│├─────────────────────┤│├──────┤││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4100分之267││├─────────────────────┴────┴───┴──────┴───────┤│登記字號: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0年蘆資字第262530號。││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二、(即訴之聲明第二項所指抵押設定)├─────────────────────┬────┬───┬──────┬───────┤│抵押權標的│抵押權人│義務人│設定權利範圍│登記日期│││├───┤├───────┤│││債務人││存續期間│├─────────────────────┼────┼───┼──────┼───────┤│⒈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唐鐘墻│邱麗萍│4100分之267│100年12月26日│├─────────────────────┤├───┼──────┼───────┤│⒉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邱麗萍│4100分之617│92年7月29日│├─────────────────────┤│├──────┤至││⒊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4100分之617│93年7月28日│├─────────────────────┤│├──────┤││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4100分之267││├─────────────────────┤│├──────┤││⒌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41分之7││├─────────────────────┤│├──────┤││⒍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41分之7││├─────────────────────┤│├──────┤││⒎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41分之7││├─────────────────────┴────┴───┴──────┴───────┤│登記字號: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0年蘆資字第262540號。││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