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振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謝振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高中肄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691號被告謝振銘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銘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X-CUBE夜店,飲用2、3罐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19巷與惠文路口,因夜間行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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