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秀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秀蓮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
一、彭秀蓮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下午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成路方向行駛,行經金德路與文德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德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逕行左轉,適 賴慶水 徒步行走在文德路上之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穿越文德路,彭秀蓮即自後撞擊賴慶水,致賴慶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心肺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4月1日上午5時2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彭秀蓮留在現場,於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慶水之配偶 周少華 、賴慶水之子 賴宗政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秀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0頁、第52頁、第69頁、第74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少華、賴宗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57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5-36頁、第69-73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7-55頁、第59頁、第63頁、第67頁、第75頁、第85-108頁、第123-125頁、第15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本案被告肇事時,被害人賴慶水係徒步行走於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上,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相字卷第53-55頁),是被告於駕車當時既可見前開行人穿越道上適有行人徒步其上,竟貿然左轉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發生死亡結果屬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
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公訴意旨雖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究被告刑責,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有違反前開條例之犯罪事實及相關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相關事證,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嗣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其前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59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撞擊被害人賴慶水而肇事,並造成被害人賴慶水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死亡之結果,過失情節非輕,所生危害程度甚為重大,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賠償意願,惟因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條件未有共識,致被害人家屬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8頁、第7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經濟狀況、對本案所表達之悔悟之情(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8頁)、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又本院認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之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若未能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終局解決糾紛,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是被告與告訴人周少華、賴宗政迄今雖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周少華、賴宗政仍得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尚非全無救濟之管道,是本院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致死責任,判處上開之刑罰,已足使被告日後駕車知所警惕;再參以被告前案紀錄表僅有本次過失致死之刑事紀錄,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5年,並審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駕駛車輛有另行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及超額責任保險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南山產物汽車保險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81頁、第83頁),且衡酌被告供稱於其現有能力範圍內可先行籌措60萬元分期賠償予告訴人周少華、賴宗政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8頁),雖告訴人周少華、賴宗政就本次事故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為儘速弭平雙方紛爭、避免不滿情緒持續擴大,且為緩解告訴人周少華、賴宗政因自案發迄今就被害人醫療、喪葬事宜所花費之經濟負擔,兼衡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之過失情節及目前之經濟能力,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周少華、賴宗政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周少華、賴宗政因本件車禍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周少華、賴宗政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周少華、賴宗政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文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若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表:緩刑負擔條件┌────────────────────────────┐│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少華、賴宗政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本判決確定後30日內給付告訴人周少華、賴宗政貳拾萬元。餘││款肆拾萬元,自上開款項給付完畢後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告訴人周少華、賴宗政貳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