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王志堯 被告 洪仁祥 訴訟代理人 唐和慶 被告 蔡宜芝
蔡宜剛
洪秀春
蔡智偉
蔡俊偉
蔡佳賓
蔡佳陞
蔡孟慧
蔡明芬
洪文堂
洪仁銘
洪鳳珠
洪鳳珍 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榮 被告 洪梅雀 被代位人 洪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附表一「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5」、附表二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之民事判決,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即聲請人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洪文正1/151/15(此部分由原告負擔)洪仁祥1/201/20蔡宜芝1/101/10蔡宜剛1/101/10洪秀春1/51/5蔡智偉1/301/30蔡俊偉1/301/30蔡佳賓1/451/45蔡佳陞1/451/45蔡孟慧1/451/45蔡明芬1/151/15洪文堂1/151/15洪仁銘1/201/20洪鳳珠1/201/20洪鳳珍1/201/20洪梅雀1/15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