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提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提字第16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陳維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陳維慶解返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提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係由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僅在審查其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晚間11時58分許,接獲報案稱報案人 吳宗諭 疑似遭人勒索財物及控制行動自由,經警方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前到場處理,發見現場僅有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陳維慶(下稱聲請人)、吳宗諭2人,復經詢問吳宗諭後,吳宗諭已當場陳稱:其因遭網友要求給付金錢,因不願給付而遭對方出言恐嚇, 嗣由 聲請人等4人共同限制其行動自由,經吳宗諭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後,仍要求吳宗諭給付額外金錢,並控制其行動自由一同前往上開地點;警方到場前,其他人均已離開等情綦詳,並出示行動電話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等件為憑,聲請人經警詢問時亦不否認其於現場有與吳宗諭交談並了解糾紛情況一節,遂於112年7月18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認聲請人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此有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聲請人、吳宗諭之警詢筆錄、警員執勤密錄器錄影畫面、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可資參佐。是本件警員綜合現場情形、聲請人、吳宗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判斷,在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甫實施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嫌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逮捕聲請人,核其逮捕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於法均無不合。至聲請人所稱其並未限制吳宗諭之行動自由,並無犯罪行為等語,究屬認定聲請人所涉犯嫌等本案實體事項,尚非本件聲請提審之審查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將聲請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