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381號原告 曾佳琪 被告 胡守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公館鄉交流道附近某處路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宇 」之男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5月8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 鄭文巧 」、「 劉麗藍 」向原告佯稱將錢轉入「和利客服專員NO.168」指定之帳戶,可操作股票及抽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2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嗣原告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給「小宇」,幫伊美化帳戶比較容易通過銀行貸款,伊也是受害者,錢不是伊領走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嗣遭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未據被告所爭執,復有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被告已預見其將系爭帳戶交付予「小宇」使用,極可能共同與詐欺集團為不法犯行,仍執意為之,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乙情,此據被告於刑案偵訊中供稱:伊之前有向銀行辦過貸款,知道審核需要3至6個月帳戶交易明細,對方說要作帳3至6個月,伊有想過對方拿伊帳戶去做不法使用等語,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被告前已有透過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自應知悉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或提供保證人、擔保品,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自無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益見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應有合理之預見;另參以被告於刑案偵訊中供稱:伊提供帳戶資料係對方要幫伊美化帳戶,讓伊比較容易通過銀行貸款,對方並將款項匯入伊帳戶,他們再提領出來,製造美化帳戶資料等語,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知悉對方欲透過不法造假薪資轉帳之方式使銀行相信被告有還款能力而願意貸款等情,堪認被告已預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宇」使用,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原不明之款項,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旨在規避查緝,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當屬不法行為,且確有容忍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交付帳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尚難採信,另其是否有取得原告遭詐所匯之款項,與其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核屬二事。
四、綜上,被告既預見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係在從事共同詐欺等不法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極可能共同與予他人共犯詐欺不法犯行,仍執意為之,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乙情,如前所述,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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