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1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4月30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發現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即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8年4月1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然異議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繳納
6萬元予國庫,但原處分機關仍裁決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因「緩起訴處分」最終得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雖屬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若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仍有處罰之實質意涵在內。爰此,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而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96年4月30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發現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98年4月1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件異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㈡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3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6萬元,且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上職議字第2596號駁回再議確定,而異議人亦已先後於96年9月26日、同年10月29日依緩起訴之內容各繳交3萬元(共計6萬元),嗣該案件緩起訴期間於97年6月24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37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2596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收據(以上均附於96年度緩字第2366號執行卷內)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㈢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
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又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6萬元,業如前述,參照上開規定,亦超過異議人因交通違規應繳納之罰鍰4萬9500元,異議人即無須再為補繳。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之,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亦未就該部分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