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債務人 蔡世盟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理由五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參其101年1月4日將原「公允」修正為「盡力清償」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爰修正第一項。」,亦徵法院就更生方案之認可非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比例,亦非以債務人過去之消費習慣,或未來之清償可能性或能力為依據,而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依職權認可之時點,判斷是否已盡力清償且無其他消極事由為標準。
二、查債務人每月有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有債務人提出國防部製發之薪水單在卷可查,故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有固定收入,足以信為真正。
三、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8日所提民事陳報狀中所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總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支出需每月38,927元,復依本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業經認定,債務人負扶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義務,另依內政部所頒臺灣省101年最低生活費為每人10,244元,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合計為30,732元(計算式:10,244+10,244+10,244=30,732)。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支出,扣除上開扶養費用後,債務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僅餘8,195元(計算式:
38,927-30,732=8,195),顯低於上開內政部所頒每人最低生活費用,惟考量債務人為職業軍人,部分生活必需品業由國家提供,上開費用應足使債務人維持最低生活所必要,故債務人所提更生期間之必要支出仍屬可採。又雖債務人所列行動電話費1,500元、房租15,000元仍有偏高之情形,惟考量上開支出合計後並未逾上述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對債權人之權利並無影響,且更生履行期間長達6年,為賦予債務人就此期間內,相關開支因應臨時需要而有騰挪流用之空間,上列費用之數額尚無可議之處。
四、債務人另就其前經扣押之薪資70,020元同意列於第一期清償,復參諸上開情形,足徵債務人已減縮其生活水準而僅以維持最低生活必需之程度,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之限制:(1)不得為任何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2)禁止為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3)不得搭乘計程車。(4)不得購買不動產。(5)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諸如:美容SPA、KTV、簡餐店等級以上之餐廳等等。債務人既獲得更生重建之機會,自應力行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以免辜負立法者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美意,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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