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良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韋良於民國101年1月11日上午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宜生 ,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南向北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同德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適有 呂三川 騎乘腳踏車欲左轉同德六街,且其腳踏車車頭已向左偏駛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往前行駛,而呂三川騎乘上開腳踏車,欲自新埔六街左轉同德六街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起訴書誤載為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應予更正),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林韋良避煞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因而與呂三川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呂三川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多重肋骨骨折併血胸、兩側肺挫傷、閉合性頭部外傷、左側眼部挫傷、頭皮血腫等傷害,雖經持續治療,仍因左側額葉血腫,致多發性腦梗塞併肢體無力而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失語症之語言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大難治傷害。
二、案經呂三川之妻 呂張寶秀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韋良被訴過失傷害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呂三川之子 呂理弘 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以及證人林宜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多重肋骨骨折併血胸、兩側肺挫傷、閉合性頭部外傷、左側眼部挫傷、頭皮血腫等傷害,且雖經持續治療,仍因左側額葉血腫,致多發性腦梗塞併肢體無力而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失語症之語言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大難治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2月22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101年3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出院病歷摘要,以及敏盛綜合醫院101年8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以及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致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後車身碰撞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南向北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同德六街交岔路口時,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是以,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及此,且事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彎,被害人有違前開注意義務,堪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允無疑義。又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及重大難治傷害,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責。再者,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之責。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使被害人受有左側多重肋骨骨折併血胸、兩側肺挫傷、閉合性頭部外傷、左側眼部挫傷、頭皮血腫及左側額葉血腫之傷害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造成被害人受有多發性腦梗塞併肢體無力及失語症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受有左側多重肋骨骨折併血胸、兩側肺挫傷、閉合性頭部外傷、左側眼部挫傷、頭皮血腫等傷害,雖經治療,仍因左側額葉血腫,致多發性腦梗塞併肢體無力而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失語症之語言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大難治傷害,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創傷甚屬嚴重,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酌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肇事路段,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致亦有過失,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