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弋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弋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叁叁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肆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弋珊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黃弋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6日凌晨5時許、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後站某賓館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新興路,應予更正)48號前,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5公克,取樣0.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3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5公克,取樣
0.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489公克)1包,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弋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1月30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2月3日出具之編號D-15597號暨編號D-15596號毒品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5公克,取樣0.01
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3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5公克,取樣
0.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489公克)。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5公克,取樣0.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3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5公克,取樣0.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489公克)1包,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包裏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