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雅琪於民國101年3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支線道,由萬大路116巷往瑞溪路方向行駛,行經萬大路
115巷29弄與152巷該無號誌、劃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標字,係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 梁語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萬大路152巷幹線道由梅獅路往萬大路直行行駛之車前狀況,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而梁語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巷由梅獅路往萬大路方向行駛,行經萬大路152巷與115巷29弄該無號誌、劃設有「慢」字之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慢」字,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黃雅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萬大路115巷29弄由萬大路116巷往瑞溪路方向直行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仍貿然直行行駛,致雙方均避煞不及,梁語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與黃雅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梁語溱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黃雅琪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語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黃雅琪被訴過失傷害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琪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梁語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28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亦有天成醫院101年4月6日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劃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以及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劃設有「慢」字之交岔路口,亦未確實減速慢行,致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身與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碰撞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之甚明。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劃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直行行駛時,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另「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劃設有「慢」字之交岔路口,未確實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違前開注意義務,而其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允無疑義。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再者,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之責。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路口,因未能注意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甚為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過失情節非微,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酌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未確實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致亦有過失,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