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張嘉銘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張嘉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有期徒刑7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編號①),有期徒刑部分入監執行後,於95年4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所處罪刑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再與上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所處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又18日;復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②、③之罪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又18日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7日入監執行,甫於100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張嘉銘乘坐由友人 林建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01年12月7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以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乃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六、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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