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勞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桂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被上訴人係主張於101年2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時年為46餘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18餘年,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復依上訴人101年5月25日陳報狀主張平均月薪為35,052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206,240元(35,052元×12×10=4,206,24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018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關於確認僱傭關係之訴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1/2,是本件上訴應繳之裁判費為32,0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日5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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