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明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明達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明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余明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共3罪,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以102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以102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3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3年2月
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