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6號、第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7年度偵字第二0二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原判決誤載為四月二十一日)。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先後在臺北縣○○鄉○○村○○街○○號住處房間或臺北縣石門鄉老梅村綽號「小尾」之友人住處,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供施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只、吸食器一組及備供施用海洛因之之注射針筒一支。(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市○路○段及淡金路交叉口,因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所有已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傳喚,未據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四頁),並有殘渣袋四只、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上開殘渣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呈有安非他命反應,有上開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查。又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上開檢驗中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四六號卷第十五頁、第六0一號卷第二十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7年度偵字第二0二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均屬密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於九十二年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說明: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只,因塑膠袋內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分別秤重,顯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個別諭知宣告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未使用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並無失之偏重之情形。上訴意旨徒空漫詞指摘原審判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