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謝翠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洪國華 律師
李松翰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郭文仁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柏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
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位置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㈠
第15頁
第12行(第3至13字)
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
至111年8月31日止之利息
㈡
第20頁
第9行(第3至6字)
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
第13行(第4至7字)
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
㈢
第23頁
第1行(第6至9字)
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
第3行(第12至15字)
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
第5行(第4至7字)
反訴被告
反訴原告
第31行(第9至12字)
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