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
抗告人許○豪
相對人邱○晴
代理人 彌勇慈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113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23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已逾抗告期限。雖原審於114年1月13日裁定更正113年3月18日之裁定理由欄中誤寫之事件類型、案號,然觀抗告人抗告理由表示略以:相對人有高收入及共同生活親屬,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資力不符合,法院應再審查相對人資力等語,顯係針對113年3月18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為抗告,並非針對更正裁定抗告,是本件抗告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