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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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告 鄭啟福

被告第一人稱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胡善紘

訴訟代理人 潘樹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故屬財產權之範圍,是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第一人稱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5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當選無效,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發行之民國111年7月6日版本住戶規約無效,第三項請求確認系爭社區第24屆管理委員會發行之112年12月1日版本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效;經核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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