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23號聲請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5年12月4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29日至115年11月28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無。
(六)遲延利息(率):年息百分之18。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強太企業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強太企業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貨款共計1,831,566元。雙方並於98年6月23日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債務人強太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1,831,566元及其利息,若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23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詎債務人強太企業有限公司於98年8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調解筆調、合約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相對人雖以:相對人未獲通知參加調解,對於聲請人與債務人強太企業有限公司調解內容並未知悉。又上開債務人另有其他保證人,則應由相對人及保證人依比例共同分擔等語置辯。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即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符合者,本院即應准許。查相對人就抵押權設定之真偽並無爭執,僅對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金額有所爭執,然此為實體法律關係爭執,相對人所陳縱為屬實,自應另訴以資解決,始為適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與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