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07號、99年度執字第5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公共危險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 謝東遠 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刑期。但最長不得逾120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於同時間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二、查本件受刑人謝東遠因過失傷害、竊盜等罪,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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