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甲○○
之12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五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甲○○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十紙,面額均為新臺幣四十八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十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本票是兩造談判離婚條件時所簽發,惟嗣後兩造除未有離婚之協議外,兩造之婚姻亦因其等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而屬無效婚,而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之訴訟,並已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兩造之婚姻既為不成立,根本無合法之婚姻可供消解,因此抗告人以為婚姻有效而進行之談判離婚過程中,所簽立系爭本票當然全部均屬無效。
(二)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然仍未免除相對人之提示責任,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從未向抗告人為提示之行為,因此相對人在理由中表示「經提示而未獲付款」,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經查:
(一)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尚郁公司等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之,其所為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亦不足取,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裁定、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判決。是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從未向其提示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相對人業於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時,在聲請狀上記載「附表所示之本票十紙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且系爭本票均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應由抗告人提出證據以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而非由相對人提出證據以證明已為提示,然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提示,是其抗辯,實無可取。
(二)又抗告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與相對人協議離婚而簽發,然兩造之婚姻關係並不成立,且未達成協議,其簽發之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飛躍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