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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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照片50紙」,應更正為「照片40紙」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順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參偵卷第21頁)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注意義務,竟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傷害之過失責任程度,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未能和解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216號被告黃順吉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11之23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吳佩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吉(涉犯過失傷害 黃宏明 之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04年6月27日2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50巷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篤行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顧及該處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即貿然左轉,適有黃宏明(涉犯過失傷害黃順吉之部分,未據告訴;涉犯公共危險之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秋英 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橋後往樹林方向行駛至該處,並闖越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黃宏明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林秋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上出血、左膝撕裂傷、臉部、右肩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黃順吉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秋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宏明、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亞東紀念醫院104年7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照片50紙,及監視器翻拍畫面4紙在卷可稽,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黃宏明酒後闖越紅燈與被告黃順吉違規左轉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一情,亦有上開委員會104年12月16日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勘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檢察官鄭淳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