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所載之「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
上情」,應補充、更正為「經警查知行竊者身分後,於同年月19日20時10分許,前往陳仲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查訪,而在同巷6號前發現陳仲廷,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所竊現金800元及變賣所竊行動電話得款4,000元(尚無經 廖紫姍 領回之憑據),始查知上情」。
㈡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
片共7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5張(參105年度偵字第12308號卷第11頁、第16至23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陳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本件以前已有觸犯竊盜、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之紀錄,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自應知之甚詳,竟為滿足一己貪欲,擅自竊取告訴人廖紫姍所有之金錢及行動電話,復將所竊行動電話私自販售他人而獲取金錢欲供己花用,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之數額或價值範圍、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雖自稱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等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參105年度偵字第12308號卷第38頁)作為佐證,固堪認定其有罹患特定精神障礙之事實,然檢視其因本件竊盜犯行為警詢問及受檢察官訊問之過程,對於涉案手法、行竊對象、所竊物品、變賣所竊物品得款等情節之交代,均甚為清楚、明確,未見其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至2項規定之情形,尚難逕認其有適用前述條文所載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08號被告陳仲廷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廷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民國104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思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4月1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801房,趁廖紫姍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廖紫姍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後離去,嗣因廖紫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紫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紫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時竊取其置於皮包內之現金2,000元等語,然被告僅承認竊得800元,依現存證據僅足認被告竊得80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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