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福
黃正三游晋熒陳春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黃正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游晋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陳春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象棋1副(計32顆)為賭具」應更正為「象棋1副(計32顆)、骰子3顆為賭具」。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嗣於同日21時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所載「被告李進福、黃正三、游晋熒及陳春章4人於警詢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李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黃正三、游晋熒及陳春章於警詢之自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蒐證照片4張及手繪現場圖1份」為證據。
二、核被告李進福、黃正三、游晋熒、陳春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之方式及金額、所獲利益,並考量被告李進福前有1次犯賭博罪之紀錄、被告黃正三及游晋熒前均有3次犯賭博罪之紀錄、被告陳春章前有2次犯賭博罪之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4份),另兼衡被告4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15、19、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此經被告4人供承在卷,且有現場及蒐證照片共8張足佐(偵字卷第72至75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員警自被告李進福、黃正三、游晋熒、陳春章處分別扣得現金新臺幣200元、100元、160元、200元,各係被告4人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48號被告李進福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正三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晋熒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春章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福、黃正三、游晋熒及陳春章4人,各自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7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20巷旁「永康公園」內涼亭之公共場所,使用象棋1副(計32顆)為賭具,以俗稱「四九」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4人輪流為莊家,象棋中之將(帥)士(仕)象(相)車(俥)馬(傌)包(炮)卒(兵)分別依序代表1至7點,每人各取4顆棋子分成2對比大小,2對均贏者為勝,嗣於同日21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新台幣(下同)66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進福、黃正三、游晋熒及陳春章4人於警詢之供述,(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三)扣案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660元。在卷可資佐證,被告4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660元,並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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