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488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具狀聲請閱卷,並遵期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再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敘明本件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高振亨 之被繼承人為何人,並提
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記載完
整之繼承系統表(需自出於同源之血親、依民法第1138條至
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並需足認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全
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其繼承人
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全體
繼承人中如有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以
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遺
產,除依同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
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
對象。原告起訴未以債務人高振亨之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訴
請分割,是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卷,參酌本院調取之遺產稅
資料,遵期陳報該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並更正訴之聲明及
起訴狀附表。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
狀未記載被告高**A、高**B等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於
法不合,原告應補正被告高**A、高**B等人之正確姓名、
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並提出全體被
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高振亨請求分割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就全部遺產之現值,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高振亨之應
繼分比例定之。本件系爭遺產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1
6,849元,債務人高振亨之應分比例為3分之1,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8,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扣除已繳納之2,540元,應補繳2,200元。
五、債務人高振亨應繼財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即可強制執行
,原告聲明請求變價分割、代為受領所分得價金之法律依據
為何,或更正訴之聲明。
六、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之
當事人為被告、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補正正確之被告姓
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正確、適當之訴之聲明、起訴狀
附表),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