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47號聲請人 林瑞斌 相對人 郭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938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6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復以500,000元供擔保撤銷前揭假扣押程序,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獲全部勝訴判決,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48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全案業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既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