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747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
11月22日起至135年11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20年、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部分第1期至第12期按年息2.55%固定計付,第13期至第240期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1.56%機動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相對人尚欠聲請人本金904,1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約定書(均影本)、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又本院於97年7月2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