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3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4日本院所為97年度票字第24749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以相對人為首之多家銀行進行一致性協商中,爰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3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台幣15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
6.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相對人於96年3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1,277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已與以相對人為首之多家銀行進行一致性協商中一事,僅關係債權有無存在或債權額多寡之認定,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不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且抗告人亦對系爭本票之簽發無爭執,則原審就系爭本票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爭執之前開實體爭執之事項,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請不服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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