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重訴字第8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即因不動產物權如所有權、地上權、抵押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等發生爭執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精穩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就原告所有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而訴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經查,原告顯在行使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至於原告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亦屬於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之範疇,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無訛。
四、卷查,本件不動產所在地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十條之規定,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