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6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17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25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7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0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97年2月10日,詎於到期後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375,891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按年息8.07%計算之法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抗告人聲請更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所稱之前開事實,縱係屬實,仍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秀貞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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