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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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 施凱瑄 被上訴人 吳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3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規定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第702條、第704條第1項、第707條第1項及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前為訴外人蘭岱有限公司(下稱:蘭岱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出資之隱名合夥人,被上訴人既為隱名合夥人,其出資額依上開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依上開規定應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未為終止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即屬無據,上訴人為蘭岱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自得處分訴外人新北高工所給付之貨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
(三)次查,依103年7月28日之合夥合約書第12點可知,「合夥有盈餘時,前6個月內以50%之部分各2分之1充當薪資,50%留作公司之準備金」,則縱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損益,亦應於合夥有盈餘後6個月始得為之,訴外人新北高工於103年9月17日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9,175元時,蘭岱公司尚處於虧損階段,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損益即屬無據。況依上訴人所計算之合夥損益及被上訴人所借支公司零用金,被上訴人仍應支付上訴人51,669元,此有上訴人103年11月7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可稽。
(四)末查,上訴人為前蘭岱公司之負責人,且負責公司之財務管理,此有合夥合約書第6點可證,依民法第702條及第704條第1項為有權處分之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貨款即無理由。乃原審未查明兩造之合夥法律關係,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違法,另未調查合夥契約書等相關證據,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及未查明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處分該貨款,自有適用法規民法第179條不當之錯誤,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判決已有違失不當,應予廢棄。
三、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其依合夥關係為有權處分之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貨款即無理由,原審未查明兩造之合夥法律關係及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處分該貨款,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云云。惟依首開說明,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人所陳上訴意旨之前開內容,衡情均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認定之疑義,並對原審調查證據之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結論加以指摘,然此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原審法院既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小額訴訟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已如前述,亦即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情形並未在準用之列。是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之部分,於法無據,難以憑採。又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合於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具體之指摘而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本件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上訴人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