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38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鋐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訴字第1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55號),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鋐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家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23日中午12時45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金東華銀樓」,趁店東 張玲秋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金項鍊1條(重2兩,價值新臺幣10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林家鋐於107年1月11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號之「大竹加油站」內加油時,因加油站員工 林士詮 勸諭其應熄火加油,而與其起口角,林家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所駕車輛上拿出西瓜刀1把,並將刀自刀鞘拔出亮刀後,再以右手持刀鞘拍打林士詮之胸口,並向其恫稱:「你還要繼續回嘴嗎?以後不要在加油站讓我遇到你」、「以後如果在加油站看到他(指林士詮),我就把加油站轟掉」等語,致林士詮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士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家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玲秋、告訴人林士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家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為本案搶奪犯行,毫無法治觀念,且僅因細故即恫嚇告訴人林士詮,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5條、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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