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緯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民國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少調字第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①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販賣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⑤⑥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年8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
2月1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18,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8日下午1時38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