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12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文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蔡文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道路上之行車動態,貿然左轉而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致告訴人 黃金貴 受有鼻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120號被告蔡文榮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榮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晚間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仁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仁義路與仁愛路交叉路口處,欲左轉仁愛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適有黃金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直行而來,竟未禮讓黃金貴所騎乘之乙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橫跨車道,欲進入新北市泰山區仁愛路,致黃金貴閃避不及,所騎乘之乙車前車頭因而撞及甲車右側車身,致乙車人車倒地,黃金貴因而受有鼻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金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蔡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之供述│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碰撞││││告訴人黃金貴之事實。│├──┼────────────┼───────────┤│2│告訴人黃金貴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述││├──┼────────────┼───────────┤│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實。│││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因│││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而受傷之事實。│││張││├──┼────────────┼───────────┤│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騎乘甲車行經上開地│││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點時,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行之乙車先行,而為本案│││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月8│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事實。│││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二、核被告蔡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