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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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德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德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被告翁德祥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甫於104年3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5行「晚間
8時許」,應補充為「晚間6時許起至8時許止」;第7至8行「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與環河西路4段口為警攔查」,應補充為「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與環河西路4段口為警攔查」。證據清單編號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另補充「被告翁德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德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分別經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免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780號被告翁德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德祥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巷00○00號住處內飲酒後,竟仍於翌(23)日上午9時1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與環河西路4段口為警攔查,員警對翁德祥施以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德祥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翁德祥確有於上揭時│││自白│地飲酒後駕車,且為警查獲後││││亦接受酒測檢驗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證明被告當時接受酒測檢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值高達0.31MG/L之事實。│││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8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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