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小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丙○○○社區之一區分所有
權人,惟自民國94年1月起即拒繳管理費,其積欠金額已達
新台幣7300元(九十四年一至十一月各月300元,九十四年
十二月至九十五年四月各月800元),管理委員會並曾以台
南成功路郵局存證信函催討,仍遭不理。為此聲明被告應給
付管理費73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差額300元部分,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合法決議,乃係無效之決議,是以本件原告之訴顯非有
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規約之規定繳納管理費。查:
(1)被告為丙○○○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據規約每月應繳管
理費,而被告迄今,欠繳原告所主張之管理費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被告未爭執其真正之建物登記謄本、88年第1
次及9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管理費計
算方式、大樓規約、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2)又被告既為「丙○○○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尚欠前開管
理費未繳納,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繳納,即屬有據。
(二)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
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
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
條定有明文。雖被告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然查:
(1)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
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
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
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
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就違反該條例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決議比
例規定之法律效果既未加以規定,徵諸同條例第1條第2項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
銷其決議之規定。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
(2)原告業已提出「丙○○○社區九十三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會議記錄」乙件為證,該記錄第六項已記載須出
席人數,法定應出席戶數,出席人數,然討論本件系爭管
理會時,並無投票表決之人數記載,顯屬決議方法不明,
應屬民法第五十六條之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被告既為「丙○○○社區之一區分所有」
,依上開規定,自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
議,被告僅提出聲請台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九十四年一
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通知書外,並未提出於決議後
三月內提出撤銷決議之訴訟,依前揭民法第56條規定,被
告自不得就前開決議之程序瑕疵再為爭執,是被告上開抗
辯尚不足採。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決議、住戶規約,繳納積欠之上
開管理費7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
20、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