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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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思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100年度審簡字第
5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思賢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100年6月2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1月26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於10
1年2月24日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8,000元,於101年3月1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二年,並於100年6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1月2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4日以10
1年度北交簡字第73號判決處罰金98,000元,於101年3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之事實,有上開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上揭受刑人所犯之妨害兵役、公共危險2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是故,依上說明,似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另犯公共危險罪一節,即逕認其有再犯同類型之妨害兵役罪之虞;又緩刑期內所犯之罪於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罰金98,000元,顯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除前揭緩刑期內犯罪經判處罰金確定外,別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稽上各情,尚不能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