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7號聲請人 覃見賢 相對人 覃潤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覃潤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覃見賢(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覃潤民之監護人。
指定 宋瑞雯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覃見賢係相對人覃潤民之女,相對人自民國98年10月20日罹患中風等病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覃潤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嚴烽彰前訊問相對人覃潤民,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雖能回答自己姓名及家屬關係,惟不具有計算能力,目前乘坐輪椅,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等情無誤;並審酌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1年4月23日101振醫字第59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目前之社會功能:由 覃員 的行為觀察以及家屬與長期照護中心工作人員所提供生活情形的描述,及本院病歷記錄顯示,覃員自民國99年6月二度中風後,因構音功能受損,致其語言表達能力明顯減退,加以肢體亦因腦中風併左側偏癱導致僵硬擎縮,故已到需要完全依賴他人照料以維持日常生活之程度。此外,因認知功能受損明顯,無法清晰回應言語上的詢問。自我照顧完全需仰賴他人協助,對現實已欠缺掌握能力,故覃員已無任何處理財務的能力。㈡精神狀態檢查:覃員呈意識醒著且清楚的狀態,鼻胃管放置。眼神較呆滯,因肢體僵硬無法與鑑定醫師有眼神上主動的接觸,視覺搜尋能力不明顯,其左側肢體關節攣縮,左手手指僵硬。鑑定時覃員眼睛微開,面無表情,在鑑定醫師叫喚下才有極少許言語或稍具意義的聲響回應。有關記憶及定向力方面,覃員可隱約說出自己姓名及認出女兒,可在醫師指示下舉起其右手,但對時間及地點無法清楚回答。對計算問題(1+3=?)無法正確回答,無法辨識女兒之外的其他人員,無法回答任何抽象問題、且口齒非常欠清,利用點頭搖頭示意時亦缺乏分辨性(任何問題皆點頭回應)。㈢心理測驗:⑴行為觀察:覃員目前住松竹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覃員乘坐著輪椅,由其大女兒、機構人員陪同前來。覃員頭部偏向一側,插著鼻胃管,嘴巴持續呈現打開狀態,身體左側偏癱,右手可小幅度的移動,覃員身上蓋著毯子,腰部以繩子綁著,覃員身體會不自主抖動。衡鑑過程中,覃員顯得嗜睡反應少,心理師多次叫喚以及輕拍肩膀下,覃員視覺仍無法搜尋聲音來源,頭部無移動反應,眼神渙散無神,過程中無法與外界有適當的眼神接觸,口語溝通上,詢問姓名及親人關係時,覃員可答出近似發音,此外,覃員對於其他封閉式問題僅能發出『啊』等無意義的答案,無法辨識答案為何。⑵測驗結果:臨床心理師評估時,覃員顯得嗜睡,在臨床心理師叫喚及詢問其年齡及生日時,覃員僅能發出『阿』的聲音,再次詢問反向問題時,覃員仍回答相同答案,無法辦識答案差別,其定向感、專注力、記憶力及語言能力有嚴重障礙。⑶總結:覃員目前住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臥床,無法站立,左側偏癱,四肢無法自主移動,僅右手可稍作移動,需使用鼻胃管進食,長期使用尿布,衡鑑時,覃員無法轉頭尋找聽覺及視覺刺激,除姓名與家屬關係外,無法對外界其他問題產生有意義的口語及行為回應,覃員喪失注意力、定向感及問題解決能力,綜上,覃員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無法與他人做有效的溝通,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情況回復的可能性低。㈣精神科診斷:⑴血管性失智。⑵腦中風併左側偏癱、構音及吞嚥困難,鼻胃管置入中。㈤鑑定結果:覃員因腦中風後,構音功能受損,導其語言表達能力明顯減退,加以身體亦因腦中風併偏癱導致左側肢體僵硬擎縮,故已到需要完全依賴他人照料以維持日常生活之程度,其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對現實欠缺掌握之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覃員目前自我照顧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完成,無行為能力,故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1年4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覃潤民因腦中風併左側偏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覃潤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覃潤民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覃見賢為相對人之女,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已表達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4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而相對人之女 覃思齊 亦同意選定聲請人覃見賢為監護人等情無誤(見卷附之同意書),因認由聲請人覃見賢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覃見賢為相對人覃潤民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相對人之子女覃見賢、覃思齊等人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併指定相對人之姪女宋瑞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此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覃見賢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覃潤民之財產,應會同宋瑞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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