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震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1年度審易字第74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震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毒偵672號」應更正為「毒偵
660號」;第5行之「依法追訴(尚未判決)」應更正為「依法起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
㈡補充被告盧震東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年6月20日至102年6月19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處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101年1月17日晚上9時許,屬5年內再犯甚明,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盧震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及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判決處刑在案,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木工及洗車廠工作,已離婚而尚有小孩待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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