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31號聲請人費 約納 JONAS.
郭瑟希 ANNA.共同代理人 陳子偉
溫 宥鑫 溫 翊欣 溫 翊珍 上3人法定代理人 溫紋嫻
號(台灣女子監獄)上3人共同代理人 林雯卿 聲請人等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 費約納 (JONASFRIBERGER)、郭瑟希(ANNACECILIAGROSSFRIBERGER)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收養 溫宥鑫 、 溫翊欣 、 溫翊珍 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費約納(收養人,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瑞典人)、郭瑟希(收養人,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瑞典人)與溫宥鑫(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溫翊欣(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溫翊珍(被收養人,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由法定代理人溫紋嫻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0
0年11月1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費約納、郭瑟希共同收養溫宥鑫、溫翊欣、溫翊珍為養子女,而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之護照影本、授權書、收養家庭調查報告、收出養同意契約書、健康證明、工作證明、財力證明、犯罪證明文件、瑞典收養法及其中譯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收養人係瑞典人,被收養人則為我國國民,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護照等件可稽,是以有關收養之成立,應分別依我國法律及瑞典國之收養法,合先敘明。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溫紋嫻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之代理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01年2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結果,據覆略以:「一、出養必要性:因出養人溫紋嫻小姐目前於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非本中心訪視範圍。二、收養人現況:因收養人費約納、郭瑟希夫妻為瑞典國籍,目前實際居住國外,非本中心訪視範圍。三、試養情形/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溫宥鑫小弟弟,目前年齡3歲2個月,出生後因原生家庭有出養需求及照顧困難,陸續由天主教福利會以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迄今約三年多,發展狀況良好;被收養人-溫翊欣小妹妹,目前年齡2歲3個月,因原生家庭有出養需求,故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迄今約兩年多,發展狀況良好;被收養人-溫翊珍小妹妹,目前年齡9個月大,因原生家庭有出養需求,故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迄今約九個月,發展狀況良好。四、綜合評估:由於被收養人溫姓兄妹出生迄今因出養人表達照顧困難及出養需求,多數時間皆安置於寄養家庭,目前基於出養人多次失聯以及入獄服刑,與原生家庭仍是無能力擔負起親職照顧責任,故委託兒童福利聯盟進行出養,評估手足同一收養家庭有助於收養後之適應,以及國內收養家庭對於三手足之收養意願較低,故為保障兒童最佳利益,建議在有出養必要性以及收養合適性前提下,被收養人溫宥鑫、溫翊欣、溫翊珍三手足適合由費約納、郭瑟希夫妻收養。」、「綜合評估與建議:1.評估 費氏 夫婦確實有意願成為宥鑫、翊欣、翊珍的養父母,且他們連結相關資源協助他們勝任養父母之角色。2.費氏夫婦曾有協助他們的手足與朋友照顧孩子;費太太曾擔任褓母,他對於孩子有教育與照顧的經驗,故他們過去照顧孩子的經驗將化為他們照顧被收養人的能力。另外,費氏夫婦接受過收養孩子相關課程,故評估他們具有收養相關議題認知之能力,能協助孩子正常的發展。3.費氏夫婦有親友資源的協助,且若他們遇有不測時,費太太的大哥與大嫂願意成為被收養人的監督者。4.據兒盟 陳社工 表示:考量被收養人三手足能同時出養,於國內媒合收養實屬不易,故進行國外收養。5.綜合上述,收養人在各方面都具備收養的能力,若生母亦有出養的必要性時,建議核准此收養聲請案。」、「
一、出養動機評估:案母因考量自身單親,因必須服刑,且缺乏親屬間可以協助之力量,故將案主三人出養,評估其無明顯不良之出養動機。二、就案家整體評估:案母之經濟能力部份依其過去每月收入3萬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0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4人(案主三人、案生母)共40,976元,評估依其目前之情況,其經濟能力明顯不足以提供案主三人生活所需。案母受訪視時之對談清晰,評估其身心狀況應無明顯異狀,而依其過往對案主三人之撫育情形應無不妥,然因目前仍須服刑,故評估其目前無足夠之親職能力可以提供案主三人所需。案母雖得有其娘家資源可以協助,但據其所述已協助照顧案二姊,無法再行協助照顧案主三人中任一人,故評估案母之親屬資源不足以提供案主三人所需。案母受訪時對於未來尚無規劃,無法具體陳述其未來可能之住所,評估案母之住居能力無法提供案主三人所需。三、就案主被出養意願評估:本案案主三人未居住本單位訪視範圍,敬請參閱主責機構之社工訪視報告與評估建議。四、未來照顧計劃:依案母受訪時之陳述,其對於案主三人並無提供在於未來照顧、就學等具體之規劃,評估案母無明顯之未來照顧計畫。綜合以上評估,本案出養人由於必須服刑,其經濟能力、住居能力、親屬資源與親職功能對於案主三人均為不足,故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函附之收出養個案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因個人、家庭、經濟等因素無法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責任,復無支持系統以提供被收養人健全穩定之生活照顧,堪認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另審酌收養人夫婦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認由收養人夫婦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與我國法律及瑞典國收養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