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財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12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財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黃進財於民國100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與友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卡拉OK店消費,該店員工通知前與黃進財相識之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至現場後,黃進財因見甲女不願坐其身旁而心生不滿,遂出言謾罵甲女,甲女不堪其擾,即於當日晚間8時45分許起身離去,黃進財見狀即尾隨甲女步出店外,因見店外無他人在場,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徒手抱住甲女腰部及強拉甲女雙手,將甲女強行拉至臺北市○○區○○街○○○號鐵門前,無視甲女以高聲呼救及推拒、咬黃進財手部等動作表示拒絕,仍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掐住甲女頸部,並將甲女身體強壓緊靠牆壁後,以手伸入甲女所著上衣,撫摸甲女之胸部,並隔甲女所著褲子,撫摸甲女下體,而為猥褻之行為。適因行經該處之警員聽聞甲女之呼救聲前往查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進財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 葉曉威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手部遭甲女咬傷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伸入甲女所著之上衣,撫摸甲女之胸部,並隔甲女所著褲子,撫摸甲女下體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復應足以滿足被告性慾,參酌上開所述,應屬猥褻行為,是被告違背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在前述公共場所,違背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所為甚屬明目張膽,且對甲女之心理造成嚴重傷害,所為甚非可取,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復與甲女達成和解且全數給付賠償金,並當庭對甲女道歉,足見被告尚知悔悟,另被告除於7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除於7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76年度易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7年3月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所為本件犯行雖非可取,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和解且全數給付賠償金,獲取甲女之原諒,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對甲女之心理造成嚴重傷害,甲女復當庭表明深恐再遭被告騷擾之意,本院斟酌上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被告如違反此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另因被告所犯係屬刑法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復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宣告上述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款、第93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件】黃進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