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572號再抗告人 沈瑞堂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移送是否合法,以裁定時為準。
本件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084號再抗告人涉犯損害債權罪(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再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桃園地院刑事庭(下稱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該民事庭以相對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再抗告人為阻礙相對人之債權保全,藉由處分財產等手段迴避所負債務,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等,而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因再抗告人損害債權行為至少受有新臺幣1,517萬4,056元本息損害(相對人並非主張因再抗告人業務侵占行為而受有損害),相對人不失為因再抗告人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抗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從而,刑事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於法即無不合等詞,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賠償之訴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既為合法,縱再抗告人嗣經刑事法院第二審改判無罪,尚不得據以認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須否就相對人主張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相對人之訴有無理由,應由民事法院予以實體審理之範疇;又再抗告人於本院始抗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重行起訴乙節,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究。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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