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
870號、第204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係「新利達遊覽公司」所聘僱之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6月23日6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擬前往載客途中,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四維街與景新街之交岔路口,於左轉接景新街往北行駛之際,理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市區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之景新街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態,未發現適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 楊森標 ,即貿然左轉闖越該行人穿越道,其營業大客車之左後車身乃擦撞楊森標之右側肘部,將楊森標撞倒在地,左後輪隨即輾過楊森標之骨盆部,造成楊森標大量出血。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楊森標旋於同日7時19分許由救護車送至醫院,經醫院急救及緊急輸血,仍於同日8時12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字第20474號卷第12至34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資料(見偵字第18870號卷第8至19頁)、行車紀錄紙(見相字第804號卷第21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1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7月21日解剖報告書、同日(97)醫鑑字第0971101094號鑑定報告書(同上卷第50至59頁、第74至79頁、第83至85頁、第89至97頁)、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9月19日北縣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29日覆議字第0976204912號函(見偵字第18870號卷第73至74頁、第116頁)附卷可稽。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格駕照,駕駛營業大客車上路從事業務活動,對於上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竟貿然闖越行人穿越道,且供承係遲至瀕臨撞及被害人時才察覺,其有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態,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至為灼然。徵諸上揭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甲○○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且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行人楊森標無肇事因素」;另上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結果亦認:「……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臺北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益明。而被害人楊森標於事故發生後,旋於同日7時19分許由救護車送至醫院,經醫院急救及緊急輸血,仍於同日8時12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宣告不治死亡,此觀上揭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所示甚灼,而其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屬昭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新利達遊覽公司」所聘僱之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此據被告供認在卷,故駕駛營業大客車對於被告而言,即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見偵字第18870號卷第49頁),嗣被告亦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大客車司機,不知謹慎駕駛,渾然未覺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態,貿然轉彎闖越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致釀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彌補遺憾,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追訴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非屬故意犯罪,未見明顯之反社會性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考量本件被害人為獨居榮民,在臺灣無任何親屬,目前無人出面向被告求償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資衡平。又為鞭策被告痛改前非,期能革除其貿失態度,強化自我克制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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