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斌
陳漢展
黃俊瑋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丙○○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等3人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
(一)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2人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等人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等人之犯行,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起訴書記載被告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日執行完畢,固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裁量。至被告丙○○部分,起訴書記載其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一節,經核閱前案紀錄表,該有期徒刑7月業與其他重利、妨害自由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於109年2月4日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27日假釋,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並未有執行完畢之情形,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
三、本院審酌被告3人分持球棒於道路上追逐乙○○等人,追逐未果,被告戊○○、丙○○即持球棒砸毀乙○○所駕駛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被告丁○○則在場圍觀,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實無可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毀損車輛部分,被告丙○○業已賠償車主(即乙○○父親姬O宏)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及本件妨害秩序行為時間為凌晨近5時許,車少人稀,且歷時非長,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丁○○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係因接獲被告丙○○電話而到場,參與程度不深,犯後坦承犯行,顯已知錯反省,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30號被告戊○○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號附0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緣戊○○、丙○○、丁○○於111年2月4日晚上相約聚會飲酒,並於111年2月5日4時許飲酒結束,戊○○與丙○○共乘計程車返家,丁○○另行返家,先由計程車載丙○○至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和緯路1段口附近,丙○○下車後,因酒後與乙○○、李○佑(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人)、甲○○等人發生口角,並且認為乙○○等人駕車於附近徘徊故意挑釁,戊○○即自計程車下車,明知該處位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不違背渠等本意,丙○○、戊○○、丁○○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丙○○聯繫丁○○到場,丙○○就近返家取出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球棒3支,同時,戊○○先以徒步追逐乙○○等人,因追逐未果,戊○○遂返回與丙○○、丁○○會合,再分持球棒,見乙○○等人出現於視線內,戊○○、丙○○再度持球棒追逐乙○○等人,嗣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姬O宏)停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路邊停車格,遂由戊○○、丙○○以手中球棒砸毀上開車輛洩憤,致上開車輛玻璃及後車燈破裂、引擎蓋凹陷而不堪使用。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姬○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李○佑、甲○○、姬O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11239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戊○○、丙○○、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 黃俊緯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丙○○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末就被告3人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因業據告訴人姬○宏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惟此與前揭起訴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