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鄭麗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劉恩齊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王亭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鄭麗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恩齊無罪。
事實
一、王鄭麗蓉於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和順路二段路肩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大廟三街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左轉彎,適有劉恩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順路二段外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上開同一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已有自小客貨車左轉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以超越速限之時速7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兩車因此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劉恩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王鄭麗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恩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王鄭麗蓉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列為證據,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鄭麗蓉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第155至170頁),核與告訴人劉恩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4頁、第19至22頁、第13至17頁;偵卷一第7至8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127至132頁、第155至170頁)。而告訴人劉恩齊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見警卷第25頁)。再者,本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41至4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見警卷第45至65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截圖照片9張及光碟1片(見警卷第29至37頁)可憑,足認被告王鄭麗蓉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王鄭麗蓉及告訴人劉恩齊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1、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被告王鄭麗蓉及告訴人劉恩齊均為駕駛人,且均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自應分別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速限時速50公里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王鄭麗蓉及告訴人劉恩齊顯然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王鄭麗蓉至該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前欲作轉彎時,本應特別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讓直行車先行,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左轉,其所駕自小客貨右前車身因而與告訴人劉恩齊所騎機車車頭碰撞,致告訴人劉恩齊受有前揭傷害;而告訴人劉恩齊亦疏未注意被告王鄭麗蓉自小客貨車駛入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不僅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以時速70公里速度,超速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故被告王鄭麗蓉及告訴人劉恩齊如盡上開注意義務,應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因其等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恩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該會分析相關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後,認「1.王鄭麗蓉駕駛自小客貨車,起駛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劉恩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10年1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353371號函暨所附之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1至24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二人過失情節相符。
至告訴人劉恩齊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刑事罪責,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王鄭麗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員警接獲交通事故之報案時,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王鄭麗蓉於員警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足見被告王鄭麗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坦承為肇事人,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上開自首之要件相符,酌以上開自首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事故情節,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下列情事為量刑之基礎:
㈠、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進行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告訴人騎車直行時與被告貿然左轉彎之車輛發生碰撞,於本件車禍中,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
㈡、兼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各該傷勢之部位及嚴重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因疫情關係,以電話關懷告訴人傷勢而未行探視,目前尚未因此有何營養品或其他支出,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因輔佐人遲不提出單據致無法與保險公司估算實際損失而無法成立和解(被告願提出含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賠償金額,輔佐人未提出任何具體憑據即空泛索求65萬元賠償金額),此未能調解之結果,非可單純歸因於被告一端!
㈢、發生車禍,實非二造當事人之故意,然忖度自身能力、盡最大努力達成填補彼此損失即可,縱然無法達成和解,至少無愧於心。被告不滿告訴人母親即輔佐人空泛索賠致未能達成和解,固然情有可原,然其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頸部及雙肩多處鈍挫傷」傷勢,其傷勢難認嚴重,竟利用自家開立「廣咊藥房」之便,以「廣咊藥房」名義,開立高達29萬元中藥材之收據七紙(105000元∕110年2月18日、49000元∕110年3月18日、49000元∕110年4月18日、15000元∕110年5月18日、12000元∕110年6月18日、24000元∕110年7月20日、36000元∕110年10月1日),連同其他單據,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告訴人賠償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432670元之做法,是否出於虛構,容有疑義,惟已無法令人肯定之犯後態度。
四、被告為高中畢業,已婚,喪偶,2名成年子女均有良好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自家中藥房任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鄭麗蓉於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和順路二段路肩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大廟三街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左轉彎,適有被告劉恩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順路二段外側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上開同一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已有自小客貨車左轉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以超越速限之時速7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兩車因此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劉恩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王鄭麗蓉因此受有「頸部及雙肩多處鈍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劉恩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王鄭麗蓉、被告劉恩齊之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共2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截圖照片9張、光碟1片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肆、不爭執事項(被告劉恩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王鄭麗蓉於車禍發生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傷勢):
一、查被告劉恩齊及告訴人王鄭麗蓉就本件事車禍之發生,均有肇事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欄甲貳一、二所述)。而告訴人王鄭麗蓉發生本件車禍後,於當日下午9時2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頸部及雙肩多處鈍挫傷」之傷勢一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7頁),
二、從而,被告劉恩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而告訴人王鄭麗蓉於車禍發生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傷勢之事實,要可認定。
伍、爭執事項(告訴人王鄭麗蓉受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勢,是否因被告劉恩齊本件車禍肇事所致?)
一、查被告劉恩齊與告訴人王鄭麗蓉於車禍發生後,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即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抵達,目擊告訴人王鄭麗蓉自行站立於現場,未表明有受傷,僅告知無需送醫一節,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14日南市消護字第1110001130號函暨檢送110年2月17日16時37分救護案件救護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而接獲通報前往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派員至現場處理事故時,未見告訴人王鄭麗蓉有明顯傷勢,亦未表明受傷需要就醫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1月2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027778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可佐,揆諸上開函文要旨內容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消防局接獲報案後第一時間派員趕至現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派員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告訴人王鄭麗蓉身上並無傷勢,且明確告知無需就醫一節,要無疑義。
二、又本院依職權向告訴人王鄭麗蓉就診之前開醫院調閱病歷,其護理紀錄要旨略以「110年2月17日護理記錄:1、21時07分:家屬陪同步入,主訴剛剛開車與機車發生車禍,導致雙肩痠痛、頭痛、頭暈、吸不到氣,無明顯外傷;醫師診視後,依醫囑X光,設床後臥床休息。2、22時28分:病況較改善。衛教病患及家屬藥物使用方式,提供病患及家屬傷口照護、病人於由家屬(朋友)陪同以步行方式離開急診」等旨,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1年1月20日高總南醫字第1111000313號 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顯見告訴人王鄭麗蓉至醫院就診時,亦無明顯外傷,並向醫師表明雙肩痠痛、頭痛、頭暈等情,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醫師根據告訴人王鄭麗蓉敘述而記載。而參諸告訴人王鄭麗蓉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整個人頸部、頭部跟臉部往前面方向盤撞去」一節,核與前開消防隊員及警員到場未見明顯外傷、三小時後進入醫院時「無明顯外傷」之護理紀錄不合。據此,告訴人王鄭麗蓉於車禍事故3小時後,究竟有無成傷,實屬不明,而醫師據其所述而為記載之傷勢即「頸部及雙肩多處鈍挫傷」,是否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即屬有疑。
三、綜上所述,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固可證明被告劉恩齊對本件車禍事故確有肇事責任,然告訴人王鄭麗蓉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即經臺南市消防局救護人員至現場檢傷結果,並無傷勢,更告以不需就醫,而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亦未見其傷勢或聞其有受傷須就醫之告知,而告訴人王鄭麗蓉至醫院急診時,亦未有明顯外傷,業如前述;從而,告訴人王鄭麗蓉雖經醫師檢驗後,在診斷證明書載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傷勢,然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核與被告劉恩齊之駕駛行為無涉,自無法依告訴人王鄭麗蓉指訴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認定告訴人王鄭麗蓉所受傷勢係被告劉恩齊車禍肇事行為所致,檢察官就所指被告劉恩齊過失傷害之事實,尚未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劉恩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