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瑋選任辯護人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瑋明知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AppleIphone6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另案扣押)內所安裝通訊軟體「Facetime」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價值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販賣交付 熊廷叡范辰 于2人共計2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嘉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嘉瑋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購毒者 范辰于 、熊廷叡於警偵中之證述可憑,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0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7743號函及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查詢結果(客戶陳嘉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對照表(指認人范辰于),范辰于與熊廷叡LINE對話紀錄,范辰于中國信託銀行活儲有摺交易明細,熊廷叡手機LINE大頭照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695號、110年度偵字第2623號、110年度偵字第4496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陳嘉瑋另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內有扣押本案AppleIphone6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5號、110年度偵字第2624號起訴書(范辰于、 袁懿亭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案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4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販賣毒品咖啡包單價為何
?)一包新臺幣(下同)220元等語(警卷第6頁);於本院中供稱:我是以1包毒品咖啡包200元或210元買進,大部分是以210元買進,所以我1包毒品咖啡包是賺10元或20元,大部分是賺10元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計2次之犯行,確均有從價差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2罪。
⒉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2罪犯行,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之說明: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偵中均已供述其所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來源是向 鍾佳哲 所購買,鍾佳哲已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查獲並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中,被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請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
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或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應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又該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亦即,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上手為鍾佳哲等
語(本院卷第58頁、偵卷第24頁)。經本院調閱鍾佳哲之刑案前科紀錄,並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函查結果,永康分局函復略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已將上游相關資料提供予新化分局調查,本分局未取得被告指證資料,亦未查獲渠毒品上游等語,有永康分局110年10月2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56483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
新化分局函復略以:檢送陳嘉瑋筆錄、指認紀錄表、鍾佳哲筆錄及鍾佳哲移送書等語,有新化分局110年10月21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566484號函及所檢送上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66頁)。鍾佳哲因涉嫌於109年11月1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以28,500元販賣150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新化分局以110年9月9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467652號報告書報告臺南地檢署偵辦(按鍾佳哲否認犯行)。上開案件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結果,業於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75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及鍾佳哲之刑案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29至139頁)附卷可佐。查被告所供述鍾佳哲販賣交付其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50包之犯行,鍾佳哲之犯罪日期為109年11月19日,顯在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7日)之後,則被告所指述毒品上手鍾佳哲販賣交付其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無前後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存在,況鍾佳哲上開販賣交付被告毒品咖啡包犯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無因而查獲可言,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說明: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交易對
象為單一特定人且販賣金額不多,以1包毒品咖啡包獲利10元計算,2次販賣毒品獲利分別為250元、500元,利益輕微。被告聯繫對象為熊廷叡1人,其為被告朋友,2人都有施用毒品,熊廷叡有不足時才幫忙調用、販賣,被告並非對不特定人販賣毒品,與一般大量、對不特定人販賣毒品習性者不同,情節輕微。被告受過良好教育,因罹患第四-五頸椎間盤破裂併右側神經根損傷,為了止痛而染上毒品,進而涉犯販賣毒品犯行,惡性非重,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指證毒品上手鍾佳哲,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⑶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2罪犯行,無視於國家禁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康,造成毒品氾濫,其販賣對象縱僅為特定之熊廷叡、范辰于2人,,然購毒者范辰于,並非單純施用毒品者,而係販賣毒品之人,此有范辰于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0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5號、110年度偵字第2624號起訴書可憑(范辰于、袁懿亭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案件,偵卷第43至44頁),與一般毒品施用者間,單純互通有無情形有別。又被告雖罹患第四-五頸椎間盤破裂併右側神經根損傷之疾病,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若有疼痛情形,被告應循正常醫療管道求診治療,其辯稱為了止痛而染上毒癮,進而販賣毒品云云,不能認為合理之正當理由,則其販賣毒品犯行自亦不能認為有何情堪憫恕可言。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獲利非如大盤、中盤毒梟,惟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被告上開2罪犯行,販賣毒品對象雖僅熊廷叡、范辰于2人,惟每次販賣毒品交易金額、數量,達5,500元(25包)、11,000元(50包),毒品數量及價值非少,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於法自有未合,應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計2罪
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營利而販賣第
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惟考量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僅有熊廷叡、范辰于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為2次,各次販賣金額分別為5,500元、11,000元,各次犯行之獲利非鉅,惡性非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指證毒品來源上手,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提出嘉藥學校財團法人嘉南藥理大學學士學位證書為憑-本院卷77頁),從事物流業理貨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祖母、妹妹、姪女等家人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祖母(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73至75頁)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
㈡沒收:
⒈另案扣押之AppleIphone6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押於被告之另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695號、110年度偵字第2623號、110年度偵字第4496號案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9號案件),係被告所有持用,且用於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購毒者熊廷叡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8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販賣
交易金額」欄所示,被告自承均有全部拿到上開2次販賣毒品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第186至187頁),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定執行刑及沒收: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數非多,均係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此部分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流通、散布,對於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惟販賣毒品之犯行時間相近,所獲得不法利益非鉅,尚難認為惡性重大。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如附表編號1、2所處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即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陳威龍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附表附表: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所得(新臺幣)販賣交易金額(新臺幣)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熊廷叡、范辰于109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陳嘉瑋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1月2日0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以其所有AppleIphone6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另案扣押),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熊廷叡聯絡,談妥以5,5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予熊廷叡、范辰于。由范辰于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在109年11月2日0時15分許轉帳匯款4,000元至陳嘉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1,500元則由熊廷叡在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陳嘉瑋,陳嘉瑋則當場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5包交付熊廷叡。5,500元陳嘉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扣押之AppleIphone6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熊廷叡、范辰于109年11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五妃街Gogoro充電站。陳嘉瑋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1月6日20時34分許前之某時許,以其所有AppleIphone6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另案扣押),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熊廷叡聯絡,談妥以11,0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熊廷叡、范辰于。由范辰于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在109年11月6日20時34分許轉帳匯款11,000元至陳嘉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嘉瑋在左列時間、地點當場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交付范辰于。11,000元陳嘉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另案扣押之AppleIphone6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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