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 鄭進彬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被告 鄭文 約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複代理人 林奕翔 律師被告 鄭全寳
鄭順泰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劦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24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段
450、46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現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下稱甲案),係考量兩造居住使用之房屋位置,且兩造間互相找補金額較小,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方案應為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1.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2.兩造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或受補償。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 鄭文約 :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甲案,甲案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長久使用分管情形不同,且造成被告鄭文約房屋北邊巷道過窄、欠缺聯外道路無法讓汽車通行。被告鄭文約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四所示(下稱乙案),係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使用情形,並能使土地價值最大化,且基於土地利用完整規劃,被告鄭文約也願意支付找補金額予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鄭全寳、鄭順泰、鄭劦廷: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被告鄭文約所提之乙案找補金額及面積差距過大。
(三)除被告鄭全寳外,其餘被告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估價報告附件);兩造並不爭執其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相鄰,系爭240地號土地位於西側,形狀較為寬扁,系爭245地號土地位於東側,形狀較為窄長;系爭土地上座落兩造所有之建物9筆,其具體位置及面積、構造、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及使用狀況各詳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建物測量圖)及其附表(下稱履勘附表)所示;僅系爭245地號土地東側及系爭240地號土地南側與他人土地相鄰而未臨路,其餘邊界均臨柏油巷道;系爭土地周遭多住宅,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03-153、381頁),應可認定。
2.查原告所提之甲案及被吿鄭文約所提之乙案,均將系爭土地區分為四個區塊,僅被吿鄭順泰、鄭劦廷依照其意願繼續保持共有外,其餘共有人均單獨取得分割後之土地,符合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之立法精神,且分歸位置大致上均以兩造目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準。又甲乙兩案就被告鄭全寳、鄭順泰、鄭劦廷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形狀雖大致相似,然乙案其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其原持分面積差異較甲案大,被吿鄭順泰、鄭劦廷合計多分得48.62平方公尺土地,對其三人互為找補金額影響較大,因而被告鄭全寳、鄭順泰、鄭劦廷均同意採行甲案,而不同意採行乙案,是以,甲案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3.又甲乙兩案最主要差異點在於原告與被告鄭文約兩人各自分得之位置及面積,以及履勘附表編號2之鐵皮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及周圍土地部分係由原告或被告鄭文約取得。原告於甲案係分在附表二編號甲部分(面積336.31平方公尺,包含系爭車庫及周圍地),於乙案係分在附表四編號B部分(面積2
22.59平方公尺,不含系爭車庫及周圍地),被告鄭文約於甲案係分在附表二編號乙部分(面積321.67平方公尺,不含系爭車庫及周圍地),於乙案係分在附表四編號A部分(面積413.7平方公尺,包含系爭車庫及周圍地),系爭車庫雖為被吿鄭文約所有,然其外觀老舊破損,參以被吿鄭文約亦自承無需保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是於考量甲乙兩案時,無庸將系爭車庫建物所有權完整性及使用因素納入考量。再者,本院審酌原物分割時,各共有人原則上應盡量按照原有持分面積取得相對應之土地,較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性,觀乙案中原告分得土地比原持分面積少103.51平方公尺,被吿鄭文約則多分得72.96平方公尺,導致原告應受補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812,186元,其餘共有人互為找補金額亦較多(詳如附表五所示),可能造成日後共有人就補償金額求償較為複雜化;反觀甲案雖亦有找補情形,然原告與被告鄭文約分得面積與各自原持分面積差異較小,原告應提供補償金額僅174,673元,被吿鄭文約應受補償金額僅698,422元,兩造間彼此找補金額差距較少(其餘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且原告與被吿鄭文約分得土地形狀方正,也均臨北邊之既成巷道,通行亦屬便利。被吿鄭文約雖爭執甲案會造成附表二編號乙部分土地臨路面寬過於狹窄,不便出入等語,然查該部分土地上座落之履勘附表編號3、4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自認前開建物均無須保留,日後會自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拆除後,附表二編號乙部分土地對外出入即無阻礙或臨路面寬過窄之情形存在,從而,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甲案,較為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之甲案未完全按照各共有人原有持份分配到相等之土地面積,是兩造受分配之土地,依地形、臨路情形、道路寬度等因素,價值並非全然相同。經本院委託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該事務所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以加權平均法推估比準地價格,復以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製有110年10月估價報告書可憑,兩造就本件方案之相互補償金額,鑑定如附表三所載(即前開估價報告書第4至7頁所示),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又因分割後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不及原應有部分,故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提供補償人應各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三所示之應受補償人,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顏珊姍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3.87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6.37平方公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安定區港尾段240地號安定區港尾段245地號1.鄭進彬6分之10000000分之000000023%2.鄭文約6分之13分之122%3.鄭全寳6分之10000000分之90376221%4.鄭順泰4分之1017%5.鄭劦廷4分之1017%附表二:本院採行之分割方案(即原告所提出之甲案)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取得人權利範圍甲336.31鄭進彬單獨取得乙321.67鄭文約單獨取得丙307.03鄭全寳單獨取得丁535.23鄭順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鄭順泰2分之1、鄭劦廷2分之1)鄭劦廷附表三:甲案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應補償受\人補償人\鄭進彬鄭劦廷鄭順泰合計鄭文約166,508元265,957元265,957元698,422元鄭全寳8,165元13,041元13,041元34,247元合計174,673元278,998元278,998元732,669元附表四:乙案(即被告鄭文約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取得人權利範圍A413.7鄭文約單獨取得B222.59鄭進彬單獨取得C293.39鄭全寳單獨取得D570.56鄭順泰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鄭順泰2分之1、鄭劦廷2分之1)鄭劦廷附表五:乙案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應補償受\人補償人\鄭文約鄭劦廷鄭順泰合計鄭進彬1,489,826元661,180元661,180元2,812,186元鄭全寳252,097元111,880元111,880元475,857元合計1,741,923元773,060元773,060元3,288,0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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