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達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黃錦偉 新臺幣(下同)6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01年2月1日前給付
2萬元,並自101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1年1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2月3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2月1日起,即不再依判決主文所示之應於每月給付被害人每月2萬元及1萬元,經本署傳喚受刑人到案陳述後,足認受刑人對於前所犯之罪毫無悔悟之意,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期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俊達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黃錦偉6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01年2月
1日前給付2萬元,並自101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1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次,受刑人均未曾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予被害人黃錦偉乙節,亦有受刑人101年3月7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乙節,應屬實情。再者,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包括賠償金額及分期方式),既係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合意在案,應堪認定受刑人確有資力足以履行該等負擔,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參酌受刑人業已與被害人黃錦偉達成和解,乃為緩刑諭知,此由觀乎該案判決理由即明。則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給付黃錦偉損害賠償合計6萬元,詎其竟罔顧雙方之合意,完全不履行其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又受刑人雖辯稱下個月會付錢云云,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於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即將其義務置若罔聞,足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由是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