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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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佳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
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就此犯罪之罰金業已提高至50萬元。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就此犯罪之併科罰金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現今工商社會發展,許多人為圖經濟上節省,屋主房東將
同一層樓隔間成數間分租不同承租人使用應運而生,且非常普遍。每一隔間獨立使用,分租之房室係提供各別房客住宿起居之場所,各自保有私人空間之使用權,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各有其監督權,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此種情形,即不得再以傳統觀念,即同一樓層之大門,作為是否侵入住宅之界線;反而應退縮至每個隔間房門,始足以維護個人居住之自由及安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 王文 生為居住於同一宿舍2樓室友,王 文生 之房間有單獨之隔間及門板,則 王文生 就其房間應認係屬住宅。被告徒手打開王文生之房門並入內行竊,自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竊取上開宿舍
1樓客廳所放置之 林俊 富之工具袋及其內之工具,因宿舍1樓客廳為住宿之員工均可經過之處所,則被告在1樓客廳竊取林 俊富 之工具包,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在其居住宿舍之2樓、1樓內接連竊取分屬王文生、 林俊富 所有之財物,其犯罪時間、地點甚為密接,顯係基於1個竊盜之決意而竊取不同告訴人之財物,屬1行為而觸犯加重竊盜罪及竊盜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該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40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犯罪與前次均為財產犯罪,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不重覆審酌外,另尚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未婚,無子,須扶養其父,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取之手機1支、餅乾盒1只及內含之2萬7,500元、工具包(含S腰帶)1個及內裝之鐵鎚、老虎鉗、梅花扳手17號、19號、電鑽等各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現金已花用完畢,手機、餅乾盒丟棄,工具包及工具等均不在其身上了(見本院卷第4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表:
┌─┬─────────┬───┐│編│竊得物品│被害人││號│││├─┼─────────┼───┤│1│手機1支│王文生│├─┼─────────┼───┤│2│餅乾盒1只(內含│王文生│││新臺幣27,500元)││├─┼─────────┼───┤│3│含S腰帶工具包1個│林俊富│││(內含鐵槌、老虎鉗││││、梅花扳手17號、19││││號、電鑽等各1支)││└─┴─────────┴───┘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修正前)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9號被告陳佳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新、 王天 賜(涉嫌竊盜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王文生等人均為林俊富經營「俊富營造有限公司」雇用之工人,林俊富並提供彰化縣○○鄉○○路○段○○○號處所,作為陳佳新、王 天賜 、王文生等人之宿舍。未料陳佳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利用王文生離開宿舍前往工地之機會,擅自進入王文生位於上址宿舍之2樓房間內,竊取王文生所有放置在房間內之手機1支、裝現金餅乾盒1只【餅乾盒內有新台幣(下同)紙鈔13500元及硬幣14000元】等物,之後再竊取林俊富所管理放置在上開宿舍1樓客廳之工具包(含S腰帶)、鐵鎚、老虎鉗、梅花扳手、電鑽等工具,得手後陳佳新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並順道載 王天賜 前往火車站。嗣於107年3月27日晚上10時許,林俊富、王文生一同返回上開宿舍後,發現上述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富、王文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佳新於偵訊時之供│1、被告陳佳新、另案被告│││述│王天賜、告訴人王文生││││等人均為告訴人林俊富││││經營「俊富營造有限公││││司」雇用之工人,告訴││││人林俊富並提供彰化縣│││○○○鄉○○路○段446││││號處所,作為被告陳佳││││新、另案被告王天賜、││││告訴人王文生等人之宿││││舍。2、被告陳佳新於││││107年3月27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CM3-107號機車,離開││││上址宿舍,並順道載另││││案被告王天賜前往火車││││站。3、被告陳佳新否││││認有竊取告訴人王文生││││放置在宿舍2樓房間內││││之手機、現金等物,其││││辯稱「當時係另案被告││││王天賜進入告訴人王文││││生之房間內竊取手機、││││現金等物」等語。惟查││││,告訴人王文生遭竊之││││紙鈔及硬幣均係放在上││││開宿舍2樓房間之餅乾││││盒內,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生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又另案被││││告王天賜於警方據報偵││││辦本案後,並未到案說││││明,嗣經本署通緝後,││││於108年2月22日││││始為警緝獲到案,之後││││於108年3月22日││││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另││││案被告王天賜供稱「││││107年3月27日上午││││5、6時許,我在上開││││宿舍打包行李準備離開││││,我有看到被告陳佳新││││進去告訴人王文生之房││││間內,被告陳佳新出來││││後有拿著一個很像餅乾││││盒的東西」等語,依上││││所述,另案被告王天賜││││於本案為警據報偵辦後││││,直至本署通緝到案,││││於此期間內均未到案,││││是以另案被告王天賜根││││本無從知悉有關告訴人││││王文生指訴其遭竊紙鈔││││及硬幣放置情形,然另││││案被告王天賜於108年││││3月22日偵訊時,卻││││能供稱「當時看見被告││││陳佳新進入告訴人王文││││生之房間,出來後就拿││││著一個很像餅乾盒的東││││西」等語,此核與告訴││││人王文生指訴其遭竊之││││紙鈔及硬幣均係放在餅││││乾盒內等情節相符,因││││此另案被告王天賜上開││││供述情節,應認係其親││││身見聞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再參以另案被││││告王天賜於107年3││││月27日上午某時,曾││││經撥打電話給證人 林怡 ││││惠(係告訴人林俊富之女││││兒),告知其要離職乙事││││,並同時告知其看見被││││告陳佳新有竊取告訴人││││王文生財物之情形,之││││後於107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告訴││││人林俊富、王文生一同││││返回上開宿舍後,發現││││渠等放在該宿舍之財物││││遭竊,證人 林怡惠 始再││││撥打電話給另案被告王││││天賜,詢問有關其看見││││被告陳佳新竊盜情形,││││並就雙方之對話予以錄││││音,此業據另案被告王││││天賜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怡惠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林怡惠提出其││││與另案被告王天賜之間││││的對話錄音光碟、對話││││譯文等在卷可稽,是以││││綜合審酌上開事證,本││││案在告訴人林俊富、王││││文生等人尚不知悉上開││││宿舍有財物遭竊之情況││││下,另案被告王天賜即││││於通話中,主動將上開││││宿舍遭竊之情形告知告││││訴人林俊富之女兒即證││││人林怡惠,因此被告陳││││佳新辯稱係另案被告王││││天賜進入告訴人王文生││││之房間內行竊等語,顯││││不足採信。4、被告陳││││佳新於107年3月27││││日上午,離開上開宿舍││││時,有打包放在1樓客││││廳之工具包及工具等物││││之事實。│├───┼───────────┼────────────┤│2│另案被告王天賜於偵訊時│被告陳佳新竊取告訴人王文│││具結之證(供)述│生放在上開宿舍2樓房間││││內之財物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生於警│1、告訴人王文生放在上開│││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宿舍2樓房間內之手機││││、裝現金餅乾盒(內有紙││││鈔13500元、硬幣││││14000元)遭竊之事實。││││2、告訴人林俊富放在││││上開宿舍1樓客廳之工││││具包、工具等物遭竊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富於警│告訴人林俊富放在上開宿舍│││詢時之證述│1樓客廳之工具包、工具等││││物遭竊之事實。│├───┼───────────┼────────────┤│5│證人林怡惠於偵訊時具結│另案被告王天賜於107年│││之證述│3月27日上午某時,曾經││││撥打電話給證人林怡惠,告││││知其要離職乙事,並同時告││││知其看見被告陳佳新有竊取││││告訴人王文生財物之情形,││││之後於107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告訴人林俊││││富、王文生一同返回上開宿││││舍後,發現渠等放在該宿舍││││之財物遭竊,證人林怡惠始││││再撥打電話給另案被告王天││││賜,詢問有關其看見被告陳││││佳新竊盜情形之事實。│├───┼───────────┼────────────┤│6│證人林怡惠與另案被告王│佐證本件犯罪事實。│││天賜之間的對話錄音光碟││││、對話譯文、上開宿舍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陳佳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佳新竊得之手機1支、裝現金餅乾盒1只(餅乾盒內有紙鈔13500元及硬幣14000元)、工具包(含S腰帶)、鐵鎚、老虎鉗、梅花扳手、電鑽等物,均為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王文生、林俊富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吳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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